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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企业间借贷裁判规则16条

发布时间:2016-12-19

企业间借贷合同性质区分及效力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疑难点。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副院长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涉及企业间借贷效力认定问题,被认为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问题上的新变化,即对企业间借贷情形并非一概认定为无效。但对当事人而言,以特例存在的企业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合同有效情形,仍在构成条件认定上存在不少法律上的风险,且作为企业间借贷一般无效的裁判规则,仍将长期存在。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梳理了十余年来中国商事审判中的典型案例,本期天同码,即从已整理的“借款合同”主题下“合同性质”专题中,精选出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部分相关案例,形成如下16条裁判规则。相互分享,促进同行交流,共同为中国诉讼技术提升和法治环境改善而努力!

1.企业间以虚假贸易形式进行借贷,所签协议应无效

——企业间通过虚假贸易形式进行借贷活动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因此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2.银行为无基础交易关系申请人承兑贴现,实为借贷

——银行在明知申请贴现人无基础交易背景情况下,对其尚未持有的承兑汇票办理贴现,应认定为事实上的借贷关系。

3.以转让股权解决资金困难并设定担保不等同于借款

——一方通过转让股权筹资,同时约定以银行贷款先行收回部分投资的,不能据此定性为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款合同。

4.借贷双方同时又是合作双方不能单纯主张借贷关系

——借贷双方同时又是合作双方,一方将借款合同与合作合同割裂开来,独立请求另一方承担贷款本息的,不予支持。

5.以委托购买国债之名行非法借贷之实的合同应无效

——当事人以委托购买国债为名行非法借贷之实,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委托人因此获得的固定收益,应依法冲抵本金。

6.企业间借贷演变为还款协议视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

——当事人之间签订还款协议取代之前的借款合同,形成各方之间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有效。

7.认定名为合作开发实为房屋买卖或借款合同的条件

——认定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房屋买卖合同或借款合同的条件,均应当具备“不承担经营风险”这一法律特征。

8.倒手买卖并收取固定利息应视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一方出资购买和销售货物但不承担转售的交易风险,约定收回本金同时,获得固定利息回报的,应系企业间借贷。

9.名为委托理财实为企业间资金借贷,应认定为无效

——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企业之间资金借贷,因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10.一方以保息分利方式获取固定利润的应认定为借款

——一方提供资金但不参与共同经营,亦不承担风险,并按比例收取利润,应认定双方关系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借款。

11.假借投资托管名义进行违法资金拆借所签合同无效

——当事人签订委托投资、国债托管协议,符合资金借贷合同基本特征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

12.名为资产委托管理实为非法借贷的合同效力的认定

——不具有受托管理资产资质的一方接收委托人资金,以投资方式进行资产管理,构成对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的介入。

13.分期以产品偿还货款的合同不应认定为企业间借贷

——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提供资金,另一方分期以产品偿还货款的,一般不应认定该类合同实质上为企业间借贷合同。

14.假借保险合同约定固定赔付实施违法拆借应为无效

——保险公司与客户订立保险合同约定,无论出险与否,期限届满后均返还保险费并获得固定赔付的,应认定为无效。

15.主承销商预先垫付发行人募集股款与资金拆借不同

——主承销商提前垫付投资人认购证券的部分股款给发行人,与企业之间单纯拆借资金有着本质不同,应认定为合法。

16.借款合同仅系形式,实质并非企业间资金拆借情形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通过签订借款合同,以借款支付股份认购款,因合同实质并非企业间借贷,故不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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