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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大法官:处理“一物二卖”问题时应坚持的几个原则

发布时间:2017-09-21

“一物二卖”是民事审判中的一个难点。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体现为物品所有权人就同一个标的物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一物二卖”的处理要考虑物品所有权人利益的保护和如何最大化地发挥物的价值。


大法官认为处理这种情况应遵循以下原则:

1.两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

如果“一物二卖”以后,两份买卖合同均未履行,两位买受人均诉请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呢?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就是两份合同的效力问题。按照过去的思路,应当认定先签订的合同有效,后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是,我们现在对该问题的审判思路已经改变了,我们认为,应当认定这两份合同都有效。因为,只要不存在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双方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而自愿签订的合同都是有效合同。

2.两份合同均未履行的情况下,应坚持签订在先的原则  

如果两份买卖合同均为有效合同,那么应该保护哪一份合同呢?我们认为,如果两份合同均未履行,两位买受人均只享有期待权,就应当判决履行先成立的合同,即先签订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有权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后签订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由于不能取得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有权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我们认定前后签订的合同都有效,没有取得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就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追究存在不诚信行为的出卖人的违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双方约定了违约金,并且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不是过度高于实际损失,法院就可以予以支持。

3.一方买受人已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应坚持物权优先的原则  

关于“一物二卖”问题的第二种情况是,其中一名买受人已经取得了标的物所有权,但是尚未取得对物的占有。按照我国《物权法》所规定的物权变动原则,动产的物权变动以交付为准,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准。对于这种情况下的“一物二卖”问题,我们在处理时应当坚持以下三个原则:一是前后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均有效。二是已经取得物权的当事人应当优先受到法律保护,也就是要贯彻“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对于房屋的取得拥有的是一种期待权,而物权人对于房屋的取得拥有的是一种既得权,应当优先于债权得到保护。这是目前我国《物权法》所确定的处理原则,这种做法有利于维护物权关系的稳定。三是未取得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其合同目的已经落空,不可能再要求出卖人履行合同,只能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4.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合同的,应坚持履行在先原则  

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分别与不同的买受人签订两份买卖合同之后,前后买受人均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占有标的物时,如果其中一份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已经履行合同,而另一份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还没有履行合同的,则已经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这是履行在先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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