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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如何认定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

发布时间:2016-12-21

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1辑·【民事审判信箱】


问:实践中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有两种理解。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约定解除条件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否则,即使解除通知到达对方也不产生解除的效力。第二种意见认为,只要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且没有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3个月内提起异议之诉,就发生解除的效力,而不论其是否符合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条件。请问对此应如何认定?

答:上述问题应结合合同法相关规定、立法目的和法理来认定。首先,从相关立法条文看,解除合同是有条件的,不能任意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该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无论约定解除合同或者法定解除合同,都必须符合这两个条件。否则,合同不能解除。符合该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九十四条是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实质性要件,“通知对方”是当事人取得合同解除权之后的形式要件,二者缺一不可。第二,从合同法的立法目的看,任意解除合同违背合同法的精神。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是尽量使合同有效,促进交易安全。合同解除是以合同生效为前提的。合同一旦生效,就像法律一样对缔约双方均产生约束力,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将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缔约方可以任意解除合同,将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破坏了合同的合法性和严肃性,严重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秩序。第三,从法理上看,合同守约方因相对方违约而取得合同解除权,从而限制了合同解除权的滥用,保护了守约方的利益。合同解除的后果是终止合同,缔约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归于消灭,没有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如果按照上述第二种意见,违约方也可以任意解除合同,守约方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将会造成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

综上,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认定合同解除通知的效力,要看合同解除的要件是否具备,既要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实质性要件,又要符合通知合同相对人这一形式要件。在此基础上,如果当事人约定了异议期,异议期内对方当事人未向法院提起异议;或者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没有约定异议期,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个月内不向法院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合同解除通知有效。


附: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93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9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99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

201364日 法研〔20137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2012]331号关于如何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 ())24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施行前已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施行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答复下发之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款规定。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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