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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纠纷-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借款,应对债务真实性严格审查

发布时间:2016-12-20

/陈枝辉律师    首发/天同诉讼圈

——夫妻一方对其单方婚内“借款”债务自认,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所负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2010年,何某向法院起诉项某要求离婚。期间,赵某起诉项某,称2007年,项某向其借款20万元,约定年利率5%,并提供了由项某签字的借条。项某对该债务认可,并称系夫妻共同债务。法院追加何某为共同被告。法院依职权调查结果显示:项某借款时,其银行存款充足;项某银行交易纪录显示提前归还房贷当天,有10万元存款从其名下银行账户支出。

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出借人仅提供借据佐证借贷关系的,应深入调查辅助性事实以判断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如举债的必要性、款项用途的合理性等。出借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的,应综合考虑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在场见证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对于大额借款仅有借据而无任何交付凭证、当事人陈述有重大疑点或矛盾之处的,应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义务。本案中,基于两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及利益冲突,项某对系争借款的认可,显然不能当然地产生两被告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且项某称其用借款10万元提前归还房贷,但经法院依职权调查,项某银行交易纪录却显示当天有10万元存款从其名下银行账户支出,与其归还的银行贷款在时间、金额上具有对应性。此外,项某银行账户同期存款充足,其购房银行贷款亦享有利率的7折优惠,再以5%的年利率向他人借款用以冲抵该银行贷款,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同时,赵某自述其名下有多套房产,且从事经营活动,故其具有相应的现金出借能力,但其亦表示向项某出借20万元时,其本人因购房而负担巨额银行贷款。在法院给予的合理举证期限内,赵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资产状况和现金出借能力,并明确表示放弃继续举证权利,而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并未能证明涉案借款交付事实及其本人资金出借能力,其陈述的借款过程亦不符合常理,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赵某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夫妻一方具有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嫌疑的,该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债务,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案例索引:上海长宁区法院2013419日判决“赵某与项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赵俊诉项会敏、何雪琴民间借贷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412/21828)。

点评:以往裁判多倾向于按夫妻一方自认,确认该债务为该方婚内个人债务。本案处理突破前例,对借款事实全面否定,釜底抽薪,亦足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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