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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校期间受害起纠纷 法院按责判决显公正

发布时间:2020-12-14

近日,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事庭审理判决一起学生在校期间受损害发生纠纷的侵权案件,法院最终按双方过错责任公正判决,解决了矛盾,平息了纠纷。

2018年11月28日下午第一节课下课期间,数学组长向老师多某反映郭某的作业情况,多某发现郭某的作业存在多处错误,便说“郭某你听课不认真,作业质量不好,将你的座位调到前排来”,郭某表示不同意。班级同学将郭某的座位搬到前排时,郭某便走出教室。多某让同学询问情况,同学回来反馈郭某上厕所去了。第二节课上课时,多某发现郭某还没有回到班级,便让两名同学去找,但没有找到。学校监控录像显示,郭某下楼,进入厕所,从厕所出来,进入三楼,与老师交谈后进入小走廊,走进大走廊,多次观望后打开窗户双膝跪在窗台上从窗户跳下。事故发生后,一名女教师向郭某走去,询问情况后打电话通知校方,校长到来并采取施救措施。事故发生后郭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郭某为盆骨粉碎性骨折、颈椎骨骨折、股骨头坏死、左臂肘骨骨折、肺部损伤、脑部出血,发生医疗费33万余元。原告郭某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12 000元。被告第一小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校园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29日,保障项目为校园方责任每人责任限额35万元、校园方责任保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每人责任限额15万元。

郭某以老师多某训斥、侮辱自己导致轻生为由,将老师多某、学校、教育局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13 816.54元,多某、学校、教育局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鄂伦春旗法院受理该案后,教育局辩称其系行政管理职责,即便学校存在过错,也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老师多某辩称其调配学校座位是正常教学常规手段,没有歧视和侮辱学生的意思,事故发生后积极陪同学生去治疗,已尽到老师的义务,故不存在过错。小学辩称其不存在过错,已经积极采取救助措施,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有过错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在原告郭某发生事故后,学校已经垫付医疗费31万余元,应当予以冲减。

承办法官考虑到双方争议较大,矛盾较深,案件还需要进行司法鉴定,遂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后本院认为,被告多某作为原告的班主任教师依法对原告负有教育义务,在调配原告的座位时并没有语言过激的行为,而调配座位的行为属于教师根据学生的学习情况和自觉能力所做出的正当施教行为,该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关于教师不得体罚学生、侮辱学生的规定,因此被告多某的施教行为并无不当,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对于被告小学的教育设施对原告的损害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次事件虽然发生在被告小学的教学楼内,但本案系因原告自身心理因素导致损害事件的发生,而教育设施是否完善不是本次事件发生的原因,因此被告小学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被告教育局为被告小学的行政管理部门,其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教育局、小学、多某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小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和校园方责任保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原告属于被保险人范围,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即应当在校园方责任保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已经超过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金的数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5万元。双方在收到判决书后,均息诉服判,未提起上诉。该案现已生效。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何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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