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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纠纷-股东同意变更登记 抽回出资仍应返还

发布时间:2016-12-21

 公司成立后,将公司的资产变更登记在股东个人名下,莲花县人民法院对一起法人起诉股东返还财产纠纷案件进行了一审宣判,判决被告许光栋返还登记于个人名下的莲房字第0005933号、莲房字第0005934号、莲房字第0005935号房产权、莲国用(2004)第325号土地使用权于原告,将上述房产权、土地使用权改登记为原告莲花县台莲宾馆有限公司的名下。

经审理查明,2004518日,许光栋、余慧珍、洪妹芬出资共同成立莲花县台莲宾馆有限公司,之后用出资从江西省莲花县粮食局购得粮贸宾馆的房地产,并将原粮贸大厦的1房号钢混结构六层房屋4831.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办公楼,2房号钢混结构二层房屋建筑面积242.98平方米的仓库,砖混结构二层建筑面积284.5平方米的锅炉房,砖混结构一层建筑面积108.26平方米的发电房均登记在“莲花县台莲宾馆有限公司”名下。20046月,在公司刚成立不久,作为股东之一的许国栋,刚公司的上述财产全部变更登记于个人名下。20041120日,各股东达成土地房产及股份比例协议,同意认定公司房产、土地办在许光栋个人名下,但协议将以上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权纳入台莲宾馆有限公司各股东共同享有。200892 日,许光栋与余君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股权全部转让于余君连,并依法变更余君连为台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由于双方在转让股权中产生争议,被告许光栋拒不交出公司的房地产证件,也不配合办理房地产过户事项。20093月,原告莲花县台莲宾馆有限公司认为许光栋名下的房地产属于公司的财产,将公司财产登记在个人名下,严重侵犯了公司的利益,为此,向法院起要求被告许光栋归还以其个人名义登记的粮贸大厦,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许光栋作为公司的一名股东,在公司成产后将登记为公司的房产全部转登为个人名下的行为违反了199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也违反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即使通过全体股东的同意,也不能改变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性质。原告要求被告许光栋交回占有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手续,并要求被告配合重新办理变更房地产手续,被告不予配合并继续占有属对公司财产的一种侵权行为,理应承担返还的责任。遂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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