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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纠纷-签协议转让全部股权后法人是否自动丧失股东和法人的身份

发布时间:2016-12-21

[案情]

    2006928日,原告莫文俊与被告韦干锋出资成立宾阳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实收资本为200万元。原告占该公司52%的股权,被告占该公司48%的股权。原告莫文俊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111日,原、被告签订了《转让股权协议书》,原告莫文俊将其在鼎盛公司52%的股权以人民币100万元全部转让给被告韦干锋,并约定在被告韦干锋办理完付现手续后,于3个工作日内配合被告韦干锋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应的股份变更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韦干锋于同日付清了全部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将公司公章、营业执照副本等公司有关证照材料交给了公司保管,之后原告离开了公司,于一个多月后离开国内。因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没有变更,2008828日,原告在《法治快报》上发表声明,称已于2008111日辞去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自该日起,不再对公司行为承担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原告莫文俊于200895日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8111日签订的《转让股权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已成立。2、确认原告自股权转让之日起,即2008111日起对鼎盛公司的行为不承担法定代表人的法定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干锋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十日内与反诉原告签署股东会决议,决定鼎盛公司有关股权转让、法定代表人变更及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项,并与反诉原告一起到工商部门进行上列事项的变更登记。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因不按时到工商部门进行有关股权转让、法定代表人变更及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项变更登记造成的所有损失和后果。

    另查明,截至20081015日止,鼎盛公司仍未按规定到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参加2007年度公司年检,公司法定代表人仍登记为莫文俊,股东仍登记为莫文俊和韦干锋。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2008111日原告莫文俊与被告韦干锋签订《转让股权协议书》转让全部股权后是否自动丧失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的问题意见分歧较大

    一种意见认为: 原告在股权转让后并未自动丧失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原告作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应履行其变更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应尽的义务:如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召开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等。本案原告没有依法履行,故其请求自2008年元月11日起,对鼎盛公司的行为不再承担法定代表人的法定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因此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变更由《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以工商登记为准。原告是否在股权转让后继续承担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责任,此事项属于公司自治范围,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法院在本案中应不作处理。

    [评析]

   一、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何时生效的问题。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股权或者部分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充分体现了股权转让的“公司自治原则”,但股东之间自由转让股权并非绝对的,还需受《合同法》有关规定的约束。本案中,原、被告于2008111日签订的《转让股权协议书》对转让的条件、转让的价格与转让的份额作了明确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付清了全部价款,依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合同应有效,同时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和鼎盛公司《章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互相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故该协议合法、有效。

    二、关于法定代表人在股权全部转让后能否自动丧失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担的法定代表人责任分为对内责任和对外责任,法定代表人变动应采取公司内部登记生效主义与公司外部登记对抗主义相结合的形式。就公司内部关系而言,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之时视为股权交付、股东身份开始转移之时;就公司外部关系而言,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主要针对公司内部和公司外部而言。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对内责任的界限应当是以公司决议、任命书等形式确定,对外承担责任的界限应当是以是否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确定。本案中,原告在转让全部股权后,辞去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将公司公章等有关证照交给了被告,并离开了公司,因此,对公司内部而言,原告不应再承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责任;但因原、被告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因此,对外部而言,原告仍将承担法定代表人的责任。但法院是否就可以据此作出原告对内不承担法定代表人的责任、对外应承担法定代表人的责任的判决呢?笔者认为不可以。因为原告在转让股权后是否应当承担法定代表人的责任是其他部门如工商部门认定的范围,法院无权认定,更不应司法介入。

    三、关于公司自治和司法介入的原则。

    司法介入公司僵局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尊崇公司自治的原则。法院不宜介入公司章程条款所规定的公司自治事项。我国公司法司法领域长期以来曾经存在漠视公司自治,过度介入、干涉当事人意思自治领域事项的倾向。在这种习惯思维的影响下,在审理公司涉及内部管理纠纷的实践中,忽视甚至破坏公司自治意思的行为并不鲜见。因此,更应当培养、建立尊重公司自治原则的思想。在涉及公司章程中属于公司意思自治范围内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公司内部权利分配、经营管理规则或依据这些规则形成的经营决策时,应依公司自治原则和商业判断原理进行处理,法官不应把自己界定为一个超越于公司、股东及其管理者之上的评判者,介入其中。只有在公司自治被滥用、导致公司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受到损害、公司法律秩序被扭曲或者破坏时,法官才能依法以自己的司法判断取代商业判断。本案中,鼎盛公司已在章程里对法定代表人的产生、职责、变更作了明确规定,因此,原告在股权转让后是否还应承担法定代表人的责任,应属公司自治范围,法院不宜介入。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符合司法介入的基本原则,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法院在本案中不应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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