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仲裁-融资租赁合同争议
【提要】申请人(甲方、出租人)、第一被申请人(乙方、承租人)及第二被申请人(担保人)共同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三方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申请人提出仲裁,要求两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偿还租金、迟延利息及有关费用。被申请人就本案的涉外性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未能得到支持。仲裁庭实体审查后,认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第一被申请人履行期满不能偿还债务,已经构成违约;第一被申请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被申请人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人的请求得到支持。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依据当事人于1995年4月28日签订的"×95×××××/40119-L号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于1998年3月26日受理了本案。
本案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文本,下称仲裁规则)。
1998年4月28日,第二被申请人G银行M市办事处就本案的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
根据仲裁规则第11条的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于1998年7月14日作出了管辖权决定,内容如下:
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看,1995年4月28日,申请人作为出租人,第一被申请人M市水泥厂作为承租人,第二被申请人G银行M市办事处作为担保人,M市人民政府作为见证人,共同签署了×95×××××/40119-L号融资租赁合同。合同规定,申请人根据第一被申请人的要求,向第一被申请人购进水泥生产设备,并以回租赁的方式,将所购进的设备返租给第一被申请人。申请人和两被申请人均为中国企业法人,其中申请人是由H银行J市分行、J市对外贸易总公司、日本国D银行和法国E银行合资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其经营范围为"根据国内外用户的需要经营中国和外国生产的工业生产设备……融资性租赁、租借……。"国家外汇管理局(96)汇资函字第247号《关于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外汇帐户及外债登记若干问题的复函》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外合资租赁公司业务特点,独资租赁业务资本项下部分的外汇管理视为外债转贷款管理。国家外汇管理M分局的外汇转贷款签约情况表也将本案合同项目的业务类型核定为国际金融租赁。
因此,仲裁委员会认为,本案争议属于中国法人之间发生的具有涉外因素的契约性经济贸易争议,符合申请仲裁时的仲裁规则(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的规定,深圳分会有权依据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本案。基于上述事实和分析,仲裁委员会认定,深圳分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程序应继续进行。1998年7月14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管辖权决定如下:
1.深圳分会对本案具有仲裁管辖权;
2.本案仲裁程序应当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继续进行。
申请人选定了仲裁员,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20日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为被申请人代指定了仲裁员,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指定首席仲裁员而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首席仲裁员。以上三名仲裁员于1998年9月16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商秘书处原定于1998年10月23日上午九时在深圳分会所在地深圳市彩田路5015号中银大厦B座19层仲裁庭开庭审理,后因故延期至同日下午1点30分开庭审理。申请人、两被申请人的仲裁代理人均出席了庭审。仲裁庭听取了双方的陈述和辩论,并对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庭审后,双方均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补充材料。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将补充材料寄送给对方当事人。
依据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仲裁庭于1999年6月15日作出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5年4月28日,申请人作为出租人(甲方),第一被申请人作为承租人(乙方),第二被申请人作为担保人,在××市人民政府的见证下,共同签署了×95×××××/40119-L号融资租赁合同(下称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与本案有关的主要条款如下:
1.甲方(即申请人)根据乙方(即第一被申请人)的要求,向乙方购进附表第一项所载的设备,并以回租赁的方式,将所购的设备租给乙方。(2.01)
2.乙方向甲方声明和保证如下:
(1)乙方是中国的法人,有权拥有其资产及经营并开展其业务。
(2)乙方有权签订本合同,并已取得所有有关的官方和其它批准和许可。
(3)乙方现在并无参与可能对其业务、资产或财政状况有不利影响的任何诉讼或仲裁。
乙方同意,以上的声明和保证,在租赁合同期限中,一直维持正确和真实。(3.01)
3.租赁物件系乙方根据自己的需要而选定。乙方承认甲方购买租赁物件的目的,是为了将租赁物件租给乙方。(3.02)
4.甲方出租租赁物件,有下列附带条件:
(1)租赁物件由甲方所购买,其所有权归甲方所有。
(2)租赁物件在交货日期当日或以后为乙方所接收。
(3)第3.01条所述的乙方的声明和保证,在交货日期时仍然正确。
(4)没有乙方违约事件发生。(4.01)
5.甲方有全权全部或部分取消上述附带条件。(4.02)
6.本合同项下的租金货币为美元。
如租赁物件的价格以及其他有关费用的货币以美元以外的货币结算,则发生的一切汇率风险由乙方承担。
在还租期限中,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金。
租金及租金支付形式如下:
租金:每期本金加利息,每期概算为贰拾叁万玖仟肆佰伍拾壹美元壹拾肆美分(USD239,451.14);
利率水平:六个月的香港同业银行拆放利率加2.8%的年利率,每六个月浮动一次;
支付形式:由起租日开始计算,每六个月(后付)支付一次,租金币种为美元。
支付方法:每六个月以电汇或银行汇票支付。
期数、还租日期、每期的本金、调整金额及规定损失金额(假定年利率:9.3%)如下:
期数 还租日期 每期本金(美元) 调整金额(美元) 规定损失金额(美元)
1 1995年11月 173,446.97 1,400,000.00 1,676,157.98
2 1996年5月 181,624.28 1,226,553.03 1,436,706.84
3 1996年11月 190,187.10 1,044,928.75 1,197,255.70
4 1997年5月 199,153.63 854,741.65 957,804.56
5 1997年11月 208,542.90 655,588.01 718,353.42
6 1998年5月 218,374.83 447,045.11 478,902.28
7 1998年11月 228,670.29 228,670.29 239,451.14
不得提前偿还租金。
7.在签订本合同后7天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保证金人民币360,000元,作为其履行本合同的保证。乙方如有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或有乙方违约事件发生时,甲方应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乙方按合同规定应向甲方支付的款项。保证金不计利息。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时,如果乙方完全履行了本合同的条款,甲方应于期满后十四天内将保证金退还乙方。如果甲方事前同意,保证金亦也可用于抵扣末期租金的部分或全部。(6.01-6.03)
8.在签订本合同后7天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手续费28,000美元。(6.04)
9.乙方违反本合同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和甲方强制执行本合同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均应由乙方负担(7.03)
10.所有乙方应付的款项,应全部缴付,不得有任何扣除。如果法律规定乙方必须从任何款项中扣除任何部分,无论是否作为税项的扣除,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额外的款项,使甲方在经过扣除后,仍然收到在没有扣除的情形下所应收到的全部款项。(8.02)
11.当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到期应付的租金、利息或其他款项,或未偿还甲方替乙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乙方须按每天万分之六(0.06%)的利率加付迟延支付期间或垫付期间的迟延利息,直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如乙方不能按甲方通知的规定时间归还上述加付迟延支付期间或垫付期间的迟延利息,乙方应无条件地同意把迟延利息作为本金,计算至下一期的利息,该本金、利息与下一期租金一并偿还。(8.03-8.04)
12.租赁物件交货后,乙方应在交货后7天内在租赁物件接受书上签字盖章并交付甲方。(8.01)
13.所有保险均以甲方的名义投保,但所有保险费由乙方负担,甲方不负责任。但在乙方不按规定投保或不付保险费的情况下,甲方可代为投保或垫付保险费,乙方须立即将甲方已付的款项偿还甲方。(12.02)
14.下列事件应视为乙方违约事件:
(1)乙方不按时付清租金或本合同规定的其他费用之部分或全部。
(2)乙方或担保人(即第二被申请人)违反本合同的其他条款。
(3)第3.01条所述的乙方的声明和保证有错误或者不真实。
(4)租赁物件严重损毁、遗失或被没收。
(5)租赁物件的保险变为无效或者在保险期限到期后并未继续投保。
(6)乙方或担保人发生关闭、停业、停产、破产、清算、合(兼)并等情况。
(7)乙方或担保人的财政情况发生严重恶化的情形。
乙方应就乙方违约事件发生所引起的一切金钱和其他损失向甲方赔偿。甲方而且有权随时提前终止本合同。(13.01、13.02)
除了第12.03和13.04条另有规定,本合同按第13.02条提前终止后或在还租期限届满后,乙方应立即将所有欠下的租金和甲方替乙方垫付的任何费用、迟延利息、律师费及所有其他费用支付给甲方,并将租赁物件归还甲方。(13.03)
15.由于甲方同意按本合同的条款将租赁物件出租给乙方,担保人同意以主要当事人一样的身份担保和负责乙方切实履行本合同的各项条款的规定。
如果乙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向甲方缴纳其应付的租金或其他款项时,担保人须无条件地立即代替乙方支付。担保人同意向甲方提供凭要求即付的担保。担保人亦须赔偿甲方因乙方违约事件或因担保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所引起的一切金钱或其他损失。
上述担保为无条件和不可撤销的担保。(14.01-03)
16.关于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当事人首先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和规则进行仲裁。(16.01、1602)
17.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须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及当地外汇(转)贷款登记实施细则到当地外汇管理局办理外汇(转)贷款登记,并将文件复印给甲方。(17.01)
合同还对费用、税项、使用和维修、灭失和毁损、权利和义务的转让等作了规定。
在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1998年3月10日,申请人根据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深圳分会提起仲裁。申请人请求:
1.裁决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偿还截至1998年2月12日所拖欠的租金、迟延利息1,043,166.94美元,以及从1998年2月12日起计至实际偿付拖欠的债务之日止所发生的迟延利息及有关费用;
2.裁决×95×××××/40119-L号融资租赁合同提前终止,被申请人应立即向申请人偿还未到期的租金本金447,045.11美元及从1997年11月12日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3.裁决各被申请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以及申请人聘请律师的费用;
5.裁决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付清上列所有费用及支付了租赁物件残值1,400美元后,可取得租赁物件所有权。
1998年11月23日,申请人在其庭后提交的材料中对仲裁请求作了说明如下:
1.关于本案第1、2项仲裁请求
本案融资租赁的还租期限为三年六个月,共分7期还清。第一期租金被申请人已清付;但第二期租金238,495.43美元、第三期租金261,612.25美元、第四期租金284,881.85美元、第五期租金318,889.26美元合计1,103,878.79美元,申请人除于1996年7月11日、1997年1月3日及1998年1月13日分别支付13,000美元、50,000美元及25,000美元外,尚欠租金1,015,878.79美元未清。
从第五期租金到期日(1997年11月12日)起暂计至1998年2月12日止(共92天)。被申请人所欠租金的迟延利息为1,015,878.79×92×0.06%=56,076.51美元,加上1998年才归还的25,000美元的迟延利息25,000×62×0.06%=930美元,两项合计为57,006.51美元。
故申请人尚欠第二至第五期租金及其计至1998年2月12日的迟延利息合计为1,072,885.30美元。
此乃被申请人所拖欠申请人第二至五期租金及其暂计到1998年2月12日的迟延利息的准确数字。本案《仲裁申请书》中的第一个仲裁请求所列1,043,166.94美元少计了29,718.36美元。但为了仲裁请求的严肃性,现仍维持原仲裁请求的数字,应收的29,718.36美元不再追加。
由于被申请人所欠租金的迟延利息暂计至1998年2月12日止,故上述仲裁请求还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从1998年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迟延利息(依合同按每日万分之六计)。此为本案《仲裁申请书》中仲裁请求之一。
另被申请人尚欠第六期、第七期租赁本金未付,其数额分别为:218,374.83美元、228,670.29美元,合计447,045.11美元,及从1997年11月12日计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从1997年11月12日起计至1998年2月12日止的利息为9,982.14美元,从1998年2月1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付迟延利息)。此为本案《仲裁申请书》中仲裁请求之二。
此外,上述第一个仲裁请求所指的有关费用是代垫的保险费人民币18,592元。其依据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12.02条的规定。至于本案仲裁请求之二要求裁决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提前终止,因该融资租赁合同还款期限依约于1998年11月11日届满,故其已期满自动终止。
2.关于本案第3项仲裁请求
其依据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第14条的规定。该条款属于连带责任保证。
3.关于本案第4项仲裁请求
其依据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第13.03条的规定。本案仲裁费用为35,400美元;本案聘请律师的费用为11,900美元、人民币2,000元。
4.关于本案第5项仲裁请求
其依据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13.03、13.04的规定。本来按13.03条,被申请人清付欠租、迟延利息及有关费用后,租赁物件的所有权仍归申请人所有。为了照顾被申请人的利益,现申请人仍同意被申请人在支付租金后以1,400美元的名义货价取得租赁物件的所有权。
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都提交了材料。本案的争议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合同效力
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第二被申请人认为,该合同因违反了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是一份无效合同。申请人认为,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1.美元支付租金是否有效
第二被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经济合同用货币履行义务时,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必须用人民币计算和支付。"在国内从事的经济活动,以人民币计算和支付是基本原则,只有在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的,才可以用外币计算和支付。1996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租赁物从境外购买的,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约定用外币支付租金,应认定为有效。"1988年2月1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国内企业偿付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外汇租金的管理规定》中规定:"一、国内企业如拟通过中外合资租赁公司以租赁方式引进设备,事先必须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同意。外汇管理局(分局)本着鼓励引进先进技术、能够增加出口创汇能力的原则予以审批。国内企业应将签订的合同和年度的租金偿付计划报外汇管理局(分局)备案?quot;可见,国内企业可以外汇偿付中外合资租赁公司租金的前提条件是"租赁物从境外购买"或"引进设备"。但是本案的设备并非从境外购买,故应以人民币支付,约定以美元支付租金无效,而租金作为融资租赁合同最关键的条款,租金条款的无效应导致整个租赁合同的无效。
1996年9月2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96)汇资函字第247号《关于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外汇帐户及外债登记若干问题的复函》中规定:"四、为保证中外合资租赁公司正常开展业务、降低筹资成本,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可视实际需要开立租赁业务外汇专用帐户;其收入仅限于所收外汇租金,支出仅限于:1、从境外购置《融资租赁合同》指定用途的租赁设备,可周转使用,但不得转换成人民币使用;2、对外还本付息,但须按有关规定办理还本付息核准手续。",这里,也明确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只可以外汇支付从境外购置租赁设备,不可以外汇支付购置国内的设备。
申请人认为以美元作为支付工具是合法的,理由是: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96)汇资函字第247号《关于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外汇帐户及外债登记若干问题的复函》第一条的规定,中外合资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业务视同外债转贷款管理,因此本案适用《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该办法第三条规定?quot;国家对转贷款实行全面的登记管理制度。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管部门')负责转贷款的登记、管理和还本付息的审批工作。"第四条规定:"凡使用转贷款的单位,应在每笔借款合同或转贷协议签定后的10天之内,持生效的合同或转贷款协议副本,到所在地外管部门办理转贷款登记手续,领取转贷款登记证。"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正是完全严格地按照上述规定,于签约当日便至国家外汇管理局M分局办理了转贷款登记手续,领取了转贷款登记证,因此是合法有效的。假定本案就如第二被申请人所述不属于国际融资租赁,应适用国内经济合同法,但国内经济合同法亦并未完全排斥国内经济合同可以用外币结算和支付,国内经济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是:"经济合同用货币履行义务时,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碛泄娑ǖ囊酝猓匦胗萌嗣癖壹扑愫椭Ц丁?quot;这就表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时,可以用外币计算和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是,"租赁物从境外购买的,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约定用外币支付租金,应认定为有效。"这亦并没有规定同时也不意味着租赁物从境内购买的,用外币支付租金就应认定为无效。那么,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用外币支付,是否属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答案是肯定的。国务院1983年7月19日批准发布的《对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汇管理施行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中国境内的机关、企业或者个人之间的结算,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外币计价、结算:"4、根据国务院规定,或者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其分局批准,可以外币计价、结算的其他项目。"国家外汇管理局(96)汇资函字第247号《关于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外汇帐户及外债登记若干问题的复函》第三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