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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有精神病的离婚案件之三

发布时间:2016-12-19

原告王某,女,农民。被告郑某,男,农民。原、被告于1993年确立恋爱关系,1996115日登记结婚,1997923日生育一子取名郑康。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共同外出打工。2001年初,被告精神出现不正常状态,后经检查确诊为精神病。被告患病后,对其病情进行治疗,并无明显好转。2005年被告病情恶化,经常与家人和他人发生冲突、损坏财物,并多次致伤他人。至此原告经常外出打工,对被告很少予以照料。

20056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予以驳回。20063月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子女随原告生活。审判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患精神病人,经长久治疗仍未痊愈,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原告多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久治不愈的,或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的,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离婚诉讼是身份关系的诉讼,其代理人不能对婚姻的离与否作出表示,被告患精神病又无诉讼行为能力,此案只能以判决的方式结案。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对婚姻、子女抚养、被告今后的生活和治疗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可依法作为判决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郑康由原告抚育至能独立生活时至;婚前财产各归各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帮助9000元,定于200645日前支付4000元,20061231日前支付2000元,2007630日前支付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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