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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 一方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案例

发布时间:2016-12-19

【案情简介】

原告叶某与被告钱某系夫妻关系,于20101010日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自20134月起因感情不和出现矛盾,并于20136月起分居至今。20141月原告以被告出现外遇情况,背叛婚姻和感情,严重伤害原告与家庭为由诉至青岛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要求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一套,价值180万。

原告起诉前,被告曾于20127月以购买婚房为由向其母亲陈某借款人民币146万元,在借款合同上原告并未签字,201210月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夫妻双方。

房屋购买时价值150万,起诉时房屋价值180万。

【办案结果】

原告叶某和被告钱某在区法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1.原告与被告自愿离婚;

2.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该房剩余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

3.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0万元。

【本案焦点】

被告单方向其母亲146万元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庭审中,原告辩称对被告单方与其母亲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知情,也未签字,因此不承认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

律师分析认为,如果能确认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房屋现有价值扣除该笔借款外,女方实际分的财产只为17万【计算方式:(180-146)÷2=17】,而不是其主张的90万。

根据《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律师认为,被告的借款实际上是为购置婚房,现婚房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律师在全面了解案件细节后,收集并分析了相关证据,发现被告母亲给予被告的购房款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且款项用途亦有相关发票证明,故积极主张共同债务的成立。

在我方大量的证据下,原告方主动妥协,在法庭的调解下,被告补偿原告30万后,本案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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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女方,现年80岁,被告男方,现年81岁。1959612日,原告与被告于区结婚,婚内夫妻育有一儿一女,现都已成家。2011915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矛盾导致感情破裂,经双方协商,在市静安区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在协议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产进行了分割,但对原告名下的股票并未涉及。201110月间,因看病需用钱,原告希望被告将股票进行分割,但经多次协商,被告均坚持认为该股票是自己名下的,属于个人财产,并且离婚时原告没有提出,离婚后已与原告无关,所以坚决不同意分割。无奈之下,原告找到了我们,希望法律给她的晚年生活讨一个公道。

【办案结果】

判决,原告胜诉。

【本案焦点】

1、被告名下的股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离婚后是否可以分割离婚时未处理的共同财产? 

【拍案】

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后,调查了原被告双方的财产状况,整理了相关法律规定,仔细研究了多个案例,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即自合法婚姻缔结之日起,至夫妻一方死亡或离婚生效之日止,夫妻一方或双方通过劳动所取得的财产,以及其他非劳动所得的合法财产,除法律直接规定为个人特有财产或夫妻约定为个人财产外,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争议的股票,虽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账户,亦是由被告进行经营的,但是据我们调查,该笔股票是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入的,且被告购买股票的资金主要来自于原被告双方的退休金积蓄,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该笔股票应属于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201174日 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该条正适用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并没有真正完成所有共同财产的分割,虽然已经办理过离婚登记,但是行政机关的确认并不表明双方的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因此,原告的主张有法有据,合理合情,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四十二条  夫妻离婚时,应当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得因女方劳动收入少或者无劳动收入而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给女方;禁止隐匿、侵吞、变卖、转移或者毁损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有的房屋或者共同租赁的房屋,离婚时,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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