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案例
【案情简介】
A、B于1976年因同事关系认识,1980年2月登记结婚,1981年9月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孩子出生后,因B性格暴躁,为家庭琐事经常无端发火,甚至殴打A,致使夫妻感情迅速恶化。长期以来,A为了家中年迈患病的公婆及年幼的孩子一直忍气吞声。2006年年底,A的婆婆去世。2012年1月A的公公去世。在A为公公料理后事时,B再次无端殴打A,并将A告赶出家门。之后,双方开始分居至2014年。现A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介入】
A找到某律师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对自己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并没有信心,陈律师交流中发现,A在三十几年的婚姻关系中,长期出于弱势地位,忍辱负重的为家庭操持,但是作为丈夫的B无视A所付出的一切,性格强势,脾气暴躁,在处理婚姻关系问题上态度蛮横。在咨询的过程中,陈律师为当事人认真分析处理离婚案件会遇到的一般法律问题,并为A提供了切实可行的初步方案,确定“证据为王、全面维权、有理有据”三个基本原则。在获得A的正式委托之后,陈律师根据案件已有的证据,认真梳理并最终确定了财产分割的方案,该财产分割的方案在最大程度上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在律师指导下,A最终确定的诉讼请求为:一、A、B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青岛市长宁区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出售款1,100,000元各半分割,(即55万元)2、B名下养老金个人缴费部分要求各半分割;3、青岛市某区某一村房屋(以下简称“某一村房屋”)自2012年4月1日至今的租金要求各半分割。针对第三项诉请,陈律师诉前就明确向当事人告知了诉讼风险:“关于分居期间的租金收入,我方现无法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另外,由于该租金涉及到案外第三人,故可能法院会另案处理,对此的风险还望你周知。”
【庭审过程】
庭审中,作为丈夫的B始终辩称, A、B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及儿子教育问题产生过矛盾,2012年3月,A擅自拿走B父亲的物品且不予承认,故B将A赶出家门。分居期间,A从未对家庭及儿子表示过关心,现A要求离婚,B也同意离婚。长宁区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系B父母的遗产,B经继承取得应属于B个人财产,故不同意A要求分割的主张。对于A主张的某一村房屋的租金,已全部用于支付某一村房屋公房的租金及日常生活开销,故不同意分割。
因A、B双方对财产分割各执己见,致法案调解不成。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A、B虽系自主婚姻,但近年以来双方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引发争吵,且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各类问题,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现双方已分居满两年且均感和好无望,并一致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法院逐一阐述如下:
1、关于A主张的长宁区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出售款的处理。
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的遗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B系基于法定继承取得长宁区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且该继承行为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B继承取得的长宁区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产权份额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一并予以处理。现B已经将该房产出售,该出售款在扣除B应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后的剩余钱款1,10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A要求将出售款1,100,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各半分割的诉请,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B辩称的为出售房屋支付的其他钱款,因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不予采信。
2、关于A主张的B养老金个人缴纳部分的处理。
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一并予以处理。现B名下养老金帐户内个人缴纳部分均系B婚后用工资收入缴纳,故该部分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A、B双方各半享有权利,B应将属于A的部分给付A。
3、关于A主张的某一村房屋租金的处理。
法院认为,某一村房屋系公房,房屋内户口共有三人,该房屋的权利牵涉案外人,故房屋出租所获租金亦涉及案外人,因此,本案中不作处理,A、B及案外人可另案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A与B离婚;
二、现在B处的本市长宁区芙蓉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剩余出售款人民币1,100,000元,其中人民币550,000元归A告A所有,剩余钱款归B所有;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人民币550,000元给付给A;
三、B名下截止2013年年底的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内的本息存储总额人民币14000元,其中人民币7,000元归A所有,剩余钱款归B所有;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人民币7,000元给付给A。
从法院的最终判决结果来看,陈律师的诉讼主张得到长宁法院全部支持,一向蛮横的B在法院判决面前终于低下了高昂的头,A三十年的忍辱负重终于在此刻一展愁容,露出了久违的笑容。
【相关法条】
《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