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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欠款-装修开工前三天东家“变挂”

发布时间:2016-12-14

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后,因赵女士在开工前三天擅自“变挂”,被装潢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合同违约金各1.7万元。闸北法院做出赵女士向装潢公司支付违约金8863.50元的判决。

去年115日,赵女士与本市一家装潢公司签订《室内装饰工程委托合同》,双方约定,由装潢公司为赵女士在大宁路上的房屋进行装修,工程总价款为5.9万元,工期自2008117日至1222日;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支付0.1万元,开工前三天内支付1.7万元,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支付2万元,油漆工进场前付款1.8万元,验收合格当天支付0.3万元。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施工前,一方如要终止合同,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按合同总价款3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0.1万元。开工前三天,赵女士未按约定支付给装潢公司相应的工程款,相反委托了其他装潢公司对其房屋进行了装潢。装潢公司因赵女士违约,交涉不成而诉至法院。 

审理中,赵女士认为,装潢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具有欺诈性,装潢公司在合同签订过程中隐瞒自己的名义,以另一家知名的装潢公司名义而获得超预期的利益。装潢公司在隐瞒真相的情况下与自己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同时装潢公司尚未开工就提出60%的损失和违约责任,是不能接受的。装潢公司则认为,赵女士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赵女士称欺诈不合常理,也没有证据证明。赵女士出尔反尔,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委托合同》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符合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民事活动原则,应依法认定为有效。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能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被告的违约行为虽给原告带来一定损失,但考虑到工程尚未实际履行,对违约金标准酌情予以调整。同时,原告所述预期的经济损失,并无相关证据佐证,不再予以采纳。被告以原告有欺诈行为,其签订的装潢合同属无效合同为由,不愿承担违约责任,理由不足,于法无据。据此,法院最后做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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