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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欠款-未经法定审级程序的工程结算问题

发布时间:2016-12-14

     20031117日,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隧道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00598日,分包工程竣工,同年12月通过验收。2006810日,西恒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以该审核报告为基础,2007125日,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对分包工程进行结算,确认结算价为102393794元。至一审起诉前,重庆建工集团已向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98120156元。200810月,重庆市审计局以重庆市北部新区土储中心为被审计单位,对工程进行审计,审定土储中心应核减该工程结算价款15481440元。重庆建工集团根据审计结果,对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完成工程价款审减8168328元,扣除双方约定的费用,实际分包结算金额应为94878931元。重庆建工集团在上述审计前已累计支付98120156元,多支付工程款3241224元。重庆建工集团提起诉讼,请求中铁十九局集团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241224元。中铁十九局集团反诉请求重庆建工集团支付工程尾款4273637元。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依据审计法的规定及其立法宗旨,法律规定审计机构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结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案诉争工程款的结算,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计的主体、范围、效力等,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问题,即无论案涉工程是否依法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可以成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问题,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履行等情况确定。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系对工程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因此,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遂改判撤销原判,判决重庆建工集团向中铁十九局集团支付工程尾款42736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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