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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债务-诉请不当得利返还获支持

发布时间:2016-12-13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判决盛先生的直接后手刘先生向其返还不当得利9万元。

        2071027日,盛先生收到北京某购物中心一张收款人空白的转帐支票,票面金额10万元,出票人为该购物中心,出票日期为20071027日。但盛先生却误以为该转账支票的金额为1万元,并将之转让给刘先生,刘先生向其支付其现金1万元。刘先生收到转账支票后,于20071028日,也将其作为票面金额1万元的支票,连同现金2万元一并交给某水泥厂的经销商张先生,用于结算水泥款。张先生收到转账支票后,作为水泥款交给了水泥厂。水泥厂收到后,又将此涉讼支票作为购煤款交付给某运输车队。几番辗转后,2007112日,涉讼支票所记载的票面金额被划至运输车队的账户。

        后经购物中心告知转账支票上的10万元已被划走,盛先生这才知道其转让给刘先生支票上的金额不是1万元,而是10万元。经查询得知,转账支票上的10万元已转至个体工商户北京市某运输车队的账上。于是,盛先生将刘先生以及运输车队的登记业主及实际业主告上法院,请求判令三者立即向其返还不当得利9万元。

         庭审过程中,刘先生辩称:“我收到盛先生的支票后,没有查看。第二天,我将支票作为1万元以及现金2万元交给了水泥厂的张先生。我认为,我没有得到9万元,所以不应由我返还。”

         运输车队则辩称:“因水泥厂从我方买煤,故其给了我方10万元转账支票。我方不同意盛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盛先生交付给刘先生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转账支票,而刘先生仅支付了1万元,故刘先生取得的差额9万元为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刘先生所持拒绝返还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刘先生返还后,可以向其直接后手追偿。盛先生与运输车队的登记业主及实际经营者并非直接前后手关系,故盛先生要求二人返还9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 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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