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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逃避债务恶意抵押房产 法院这么判

发布时间:2019-05-30

李某与马某之间存在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期间,马某又将其价值可观的不动产房屋抵押给了丁某,造成法院无法执行其财产。李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马某与丁某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5月30日北京青年报记者获悉,海淀法院审结了此案,确认马某与丁某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

原告李某诉称,其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向马某出借400万元借款,后由于马某未按时还款,李某于201532日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1682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马某还款。马某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后李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发现马某为逃避债务,早在法院进行诉讼过程中,就与其表弟丁某恶意串通,于2015511日在房管局办理了虚假的抵押登记手续,导致法院无法执行其财产。

被告马某辩称,其和丁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也丁某辩称,其与马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并进行了抵押,且在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丁某足额履行了借款义务,且法律并未禁止一方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另行发生经济合同。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马某与丁某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并损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从主观方面看,一方面,二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的时间正处于李某与马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且丁某作为马某的证人出庭作证,对李某与马某之间存在较大数额的债权纠纷是明知的,并且马某与丁某系亲戚关系,对外利益一致性使其双方串通阻碍第三人债权利益的实现具有可能性和可行性;

另一方面,马某在与丁某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发生在2015年511日,双方所谓的借款款项交付发生在201510月,间隔时间较长,且涉诉款项在同一天快速流转于多个存在利害关系的个人账户,该笔款项交付及往来流通的过程有悖日常交易思维和交易习惯,双方恶意串通事实存在的可能性不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从客观方面看,马某与丁某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的恶意串通行为是否实际损害李某的合法权益。李某与马某之间存在通过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大额债权债务关系,在此前提下,马某将价值可观的不动产房屋进行了抵押,该借款抵押合同的成立及履行直接影响到李某的合法利益。综上所述,马某与丁某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

最后,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马某与丁某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

【法官释法】

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的恶意串通规则,即“恶意串通, 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法律行为无效,是我国民法体系中一项关于法律行为无效事由的规定。通常认为,恶意串通规则的构成可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考察。主观要件即当事人基于恶意和串通订立合同,包含恶意和串通两个主观要素,客观要件即该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其中主观方面“恶意串通”的认定,应当通过考察合同主体的关系、参考生活经验及基本逻辑原则、在此基础之上通过推定方式进行综合全面判断,并进而对案涉合同效力作出裁判。

在该案中,综合马某与丁某之间的亲属关系、借款款项的交付过程详情,关于马某与丁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的合理怀疑产生并无法排除,故法院认定马某与丁某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案涉借款抵押合同应为无效。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朱健勇 通讯员 徐丽霞 徐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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